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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EN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所為租稅之差別對待,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又財政部八十 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 權就上開規定所為之闡釋,符合立法意旨及國家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 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九 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14 日
解釋文: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土 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報移轉現 值收件當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旨在使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臻於公 平合理,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06 日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 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 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