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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EN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第一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 之 2 規定,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一次 移轉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