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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印花稅法 EN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在另案核定原告五十七年六月份營業額並依此核定之營業額,再 予核定該月份之應納印花稅額,是則營業額之核定正確與否,自與核定印 花稅額相關連,原告另案就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從而依據上述營業額所核定之印花稅額,自屬無所附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