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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印花稅法 EN
同一憑證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種以上者,應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已失時效,仍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為 印花稅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籌備期間,以合夥組織登記,對 外營業,其所用名義雖已為股份有限公司,但與設立登記後之公司,顯為 兩個組織體。公司既經登記成立,其原合夥組織自即廢止,而合夥組織所 使用之資本帳亦失其時效。被告官署以原告既奉准公司登記而成立股份有 限公司,其於籌備期間使用同一公司名稱之合夥組織,即屬廢止,不能視 為原合夥繼續存在,所用原帳冊,應認為時效終止,如仍沿用原已貼足印 花稅票之原帳冊,亦應視同新設,通知原告照新資本額貼用印花稅票,按 之上開印花稅法之規定,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