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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稅籍登記規則 EN
營業人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其稅籍登記。
營業人登記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稅籍登記:
一、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二、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三、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發生前二項應撤銷或廢止登記情事,主管稽徵機關應通報登記主管機關,經其辦理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始得為之。但經登記主管機關通報營業人解散或歇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稅籍登記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 ) EN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一、新設立。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因受讓而設立。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其屬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應自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機關申請補辦。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設備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或以販賣機收取停車費者,不適用之。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稅籍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