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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EN
營業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按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核定。該營業人應於主管稽徵機關指定變更課稅方式之月一日起,依照規定使用統一發票、設置帳簿,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按期自行申報納稅。
前項營業人於變更課稅方式前,其所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繼續扣減之進項稅額,留抵變更課稅方式後之應納稅額。
前二項規定於小規模營業人經財政部核定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準用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