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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於標得「愛○子」採取權後,即僱工採收運售,自屬營業行為。其未 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未為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官署根據密告調查核定 ,發單補徵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