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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請稅籍登記者,應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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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解釋文: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 之日起 3 個月內,依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意旨,以執行法院出具載 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 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為聲請 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應予 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