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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住商向行商進貨而未扣繳行商營業稅者,依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固應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但依同法第八條規定,營利 事業已依法為營業登記者,即為住商,如向之進貨,自不能視同向行商進 貨而依前開規定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被告官署以原告向中○乾冰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購進液體二氧化碳多批,未取得進貨憑證,認係向行商進貨而 未扣繳行商營業稅,經責令原告賠繳。惟該公司係於營業登記後,旋即歇 業,依舊營業稅法第八條規定,應屬住商,而住商歇業後仍為交易行為, 仍不失其為住商之性質,則原告向該公司進貨,即係向住商進貨,依法無 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經營計程車業為免使用統一發票及免申報營業額之營利事業,其應納 五十五年四月份營業稅,經被告官署依照營業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條,及臺灣省營業稅徵收細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依據查得之實際營業狀 況,核定每月營業額,以查定方式計徵營業稅,於法自非無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三年一至六月進貨及銷貨金額,相差三四﹑○○○元,為原告所 不爭執,此項金額為原告進貨木材而未取得進貨憑證之價額,亦據原告具 結陳明在卷。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購入原料既未能提供進貨發票以資 查核,認係向行商進貨,而未代扣代繳行商營業稅,限期責令賠繳,自非 無據。至上期因耗用原料﹑物料等與耗用率不符而調整之期末存貨,不得 列為次年之期初存貨,為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適用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查帳準則第四十八條但書所明定,原告主張應將核定之 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之期末存貨增列一八﹑二七四.一○元在 其五十三年度上開差額內減除,自無可取。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 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關 於營業稅扣繳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處分而請求救濟之 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亦同樣適用此項程序。又凡經稽徵機關核 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規定納稅期 限內,照稅額先繳二分之一,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至所得 稅扣繳義務人如不服核定之應扣繳稅額,則應於規定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 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此在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六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 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關於營業 稅扣繳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處分而請求救濟之程序, 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亦同樣適用此項程序。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程序 ,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或所得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對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課徵有 何爭執,自無申請復查之餘地。被告官署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移請 法院對原告裁定罰鍰及依侵占稅款論處,一面通知原告謂已移送法院處罰 。原告應否受處罰鍰及侵占罪能否成立,均有待法院之裁判,被告官署之 移送處理,顯不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 證據,儘可向法院提出,以供斟酌,要不能以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認 係行政處分,而申請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