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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 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 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 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 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 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住商向行商進貨而未扣繳行商營業稅者,依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固應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但依同法第八條規定,營利 事業已依法為營業登記者,即為住商,如向之進貨,自不能視同向行商進 貨而依前開規定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被告官署以原告向中○乾冰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購進液體二氧化碳多批,未取得進貨憑證,認係向行商進貨而 未扣繳行商營業稅,經責令原告賠繳。惟該公司係於營業登記後,旋即歇 業,依舊營業稅法第八條規定,應屬住商,而住商歇業後仍為交易行為, 仍不失其為住商之性質,則原告向該公司進貨,即係向住商進貨,依法無 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三年一至六月進貨及銷貨金額,相差三四﹑○○○元,為原告所 不爭執,此項金額為原告進貨木材而未取得進貨憑證之價額,亦據原告具 結陳明在卷。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購入原料既未能提供進貨發票以資 查核,認係向行商進貨,而未代扣代繳行商營業稅,限期責令賠繳,自非 無據。至上期因耗用原料﹑物料等與耗用率不符而調整之期末存貨,不得 列為次年之期初存貨,為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適用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查帳準則第四十八條但書所明定,原告主張應將核定之 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之期末存貨增列一八﹑二七四.一○元在 其五十三年度上開差額內減除,自無可取。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 稅款三分之二,申請復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同法第十 九條所定向行商進貨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之扣繳義務人,其不服稽徵機關責 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處分所行請求救濟之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 當準用上開營業人申請復查之規定。又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得 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 ,於納稅期限後十五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亦為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對於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 營業稅及行商所得稅之通知,受通知人如主張無扣繳之義務而不應賠繳, 即屬對於核定之稅額全部不服,自仍應分別適用上開程序,繳納行商營業 稅款三分之二及行商所得稅款全部,申請復查,不容有何例外。本件原告 既未依首開法條各規定,繳納稅款,其申請復查,即屬欠缺法定程序,無 從准許。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繳 納稅款三分之二,申請復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同法第 十九條所定向行商進貨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之扣繳義務人,其不服稽徵機關 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處分所得請求救濟之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 自當準用上開營業人申請復查之規定,又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 得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 清,於納稅期限後十五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此亦為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關於稽徵機關查悉有漏稅 情事而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所得稅時,其性質仍屬所得稅額之核定,自亦 同樣適用此項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