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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雖有補繳應納稅款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 之規定,但該條項係指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尚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 稱暫繳稅額,同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官署課徵原 告所得稅,乃屬調查核定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年間,應納而未繳之 稅額,並非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自應按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被告官署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 ,於法自難謂合。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依原告行為時之舊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牙業行棧,固有代扣行商營業 稅之義務,但各地家畜市場是否為牙業行棧,原非無研究之餘地。且自臺 灣省政府發布 (四一) 府財一字第一二四一○號命令,自四十二年元旦起 ,家畜市場代開統一發票暨課稅辦法一律廢止後,顯已對各地家畜市場不 視為牙業行棧,而免其代扣行商營業稅之義務。況營業人自應繳納營業稅 ,無論有代扣義務人與否,原告之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無問題。被告 官署因原告四十二年一月至四十四年三月之營業行為,未報繳營業稅,而 於四十六年五月間,通知原告補繳,不能謂為不合。原告就此稅額既有異 議,而申請復查,自應依申請時適用之現行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一)行商一時所得稅,其購貨之營利事業人依所得稅法第 130 條第 2 項規定,固為扣繳義務人。惟行商營業稅則除牙業行棧依營業稅法 第 17 條規定有代扣之義務外,其他向行商購貨之營利事業人,依 法尚難謂其有扣繳行商營業稅之義務。 (二)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 限期內將稅款繳清,並申請營業稅徵收機關復查,固為營業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惟營業人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得依法 訴願,同條第 2 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所得稅法第 131 條準用同 法第 106 條及第 107 條規定,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定之一時所 得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固亦應於規定納 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始得申請復查,惟扣繳義務人或納 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如仍有不服,亦得依 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是上兩種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未經 於規定期限內繳清稅款而逕申請復查者,主管徵收機關固得拒絕予 以復查,但如未予拒絕而已予復查,則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對 於復查決定如有不服,依法自得提起訴願。不能以其以前於申請復 查時尚未依限繳清稅款,而謂其以後提起之訴願不應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