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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查開立統一發票之作用,固為便於計徵課稅,同時亦為收受價款之憑證。 各貨運業之運費,有先收後運者,亦有先運後收者,情形既不盡同,自應 以實際收受運費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否則營業行為 (承運貨物) 發 生時如未收取運費,自無預掣收費憑證之理。再就納稅義務而言,貨運業 在未有實際之營業收入前,亦無先行墊繳稅款之義務,故臺灣省財政廳 ( 四八) 財一字第五二三九四號令節開:「凡貨運運抵時結付運費者,准於 送達貨物收款時,由到達站開立統一發票」,是項指令雖係對於汽車貨運 業開立統一發票之釋示,然於其他貨運業之收費情形相同者,自非不能援 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間國外佣金之收入,原有代理或代銷合約約定成 數在先,復有進口貨銷售行為於後,其應收之佣金,於營業行為成立時, 即已發生,縱令尚未現實交付,其佣金之債權亦已取得,自應以營業行為 成立之時,為權責發生之時,而應就應收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應收之 各項佣金,既非由國外商人直接以結匯方式匯給原告,亦未經提示國外佣 金匯出地政府核准結匯之有關證明,原告即難為相異之主張。原告未於各 該營業行為成立時開立統一發票,依期報繳營業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查獲,核計其各項國外佣金之收入,逕行決定其營業額,補徵營業稅,按 之當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五款並舊臺灣省統 一發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顯非無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依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買賣之營業行為,應以買賣契約成立 之時,為營業行為發生之時,而買賣契約之成立,則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殊為明 白。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雖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其契約視為成立,亦須先有契約之內容,而後始有授受定金之可言。原告 收受復興建材行所付兩筆款項當時,雙方尚未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 單價有所議定,其買賣契約之內容尚未決定,自難認該兩筆款項係定金性 質。參以其後僅成立一筆買賣價款僅二七、○○○元,而復興建材行預先 送交原告之此兩筆款項則共計五三、七五○元之事實,尤可見此兩筆款項 非任何性質之定金。被告官署認原告於暫收該兩筆款項時營業行為已發生 ,以其未於當時開立統一發票而遽予補徵營業稅,自難謂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