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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貨物稅條例 EN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 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之規定,使未能依此規定辦理之 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