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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貨物稅條例 EN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稅於應 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 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 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 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 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 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 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 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二四號 函,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及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九六一號函,對廠商進口 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認屬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應稅飲料品,尚不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 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一倍至三倍罰鍰 )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2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關 於同條項第十二款,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 實貼者,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之規定 (現已修正) ,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稅字第三八五七二號函釋「凡未按規 定貼查驗證者,不再問其有無漏稅,均應按該條文規定以漏稅論處」,均 應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