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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貨物稅條例 EN
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貨物稅之逃漏,不問其逃稅之動機如何,而以逃稅之事實為斷,原告未依 貨物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納稅,竟將未稅貨物移運出廠質賣 ,即已構成逃稅之行為,原處分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 ,責令補稅,自屬允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