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EN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
前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
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四、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切結書一份,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領。
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抵繳之財產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屬前項以外之財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
一、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三、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