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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雜項購置:
一、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符合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
二、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不符合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者,應按其性質歸類,轉列固定資產有關科目,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核列折舊,不得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
三、在購入年度以雜項購置科目列為損費之資產,於廢損時,不得再以損費列帳。
四、雜項購置之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