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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免予處罰。
二、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之二分之一處罰;其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三、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其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經於稽徵機關通知限期內補報或填發者,按給付總額處罰。
四、(刪除)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