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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EN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或應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五。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四)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
十二、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