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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EN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決定第七條第二款所定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時,應依受控交易之交易類型,分別適用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並依下列規定決定之:
一、可比較程度:以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之可比較程度決定之。其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七項、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應特別考量因素,及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應特別評估假設條件,比較其各該之相似程度,相似程度愈高者,其適用性愈高。
二、資料與假設之品質:以蒐集之資料足夠完整正確且能確認前款因素之差異、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之可能性及適宜性、使用假設之合理性因素決定之,品質愈佳者,其適用性愈高。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可比較原則: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結果為常規交易結果,以評定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二、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按交易類型,依本準則規定,採用最適之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三、按個別交易評價:除適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另有規定外,以個別交易為基礎,各自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但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應合併相關交易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四、使用交易當年度資料:
(一)決定常規交易結果時,以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及同一年度非關係人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為基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涵蓋當年度及以前年度之連續多年度交易資料為基礎:
1.營利事業所屬產業受商業循環影響。
2.交易之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服務受生命週期影響。
3.營利事業採用市場占有率策略。
4.採用以利潤為基礎之方法決定常規交易結果。
5.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情形。
(二)前目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如屬第二十條規定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財務報表資料,且為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能取得之資料者,營利事業得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連續前三年度平均數代替之;營利事業有前目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以不涵蓋當年度資料之連續多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為基礎。
(三)營利事業依前目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於進行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查及核定時,應與營利事業採用相同之原則決定所使用之資料。
五、採用常規交易範圍:
(一)所稱常規交易範圍,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適用相同之常規交易方法所產生常規交易結果之範圍。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如未臻完整,致無法確認其與受控交易間之差異,或無法進行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對交易結果所產生之影響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第二十五百分位數至第七十五百分位數之區間為常規交易範圍。
(二)依前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使用多年度資料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多年度平均數,依前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三)受控交易以前款交易資料為基礎之交易結果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內者,視為符合常規,無需進行調整;其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外者,按第一目所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中位數或第二目所有多年度平均數之中位數調整受控交易之當年度交易結果。
(四)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致與受控交易具有高度可比較程度,且可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單一最可信賴常規交易結果時,得以該結果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不適用前三目規定:
1.受控交易與可比較未受控交易間,及從事受控交易之關係人與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非關係人間未存在對公開市場價格有顯著影響之差異。
2.如存在本目之1顯著差異,得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所造成之顯著影響。
(五)依前二目調整之結果,將使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較未調整前為低者,不予調整。
六、分析虧損發生原因:營利事業申報虧損,而其集團全球總利潤為正數者,應分析其虧損發生之原因及其與關係企業相互間之交易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七、收支分別評價:受控交易之交易人一方對他方應收取之價款,與他方對一方應收取之價款,應按交易任一方分別列計收入與支出之交易價格評價。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原則。
前條第一款所稱可比較情況或可比較交易,指相同或類似之情況或交易。決定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之情況,或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未受控交易是否相同或類似及其可比較程度時,應以交易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並考量下列影響價格或利潤之因素:
一、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性:
(一)交易標的為有形資產者,為資產之實體特徵、品質、數量及是否包括無形資產。
(二)交易標的為無形資產者,為交易型態、資產類型、移轉條件、發展階段、是否擁有更新、修改及修正之權利、獨特性及其維持獨特性之期間、賸餘經濟效益年限及使用該無形資產之預期利益。所定交易型態,如授權或轉讓。
(三)交易標的為服務時,為服務之性質及是否包括無形資產。
二、執行之功能,包括:
(一)研究與發展。
(二)產品設計。
(三)採購及原物料管理。
(四)製造、加工、裝配。
(五)行銷、配銷、存貨管理、保證、廣告、產品服務。
(六)運送及倉儲。
(七)經營管理、會計、財務、法律、信用、收款、訓練及人員管理服務。
三、契約條款,包括:
(一)報酬收付方式。
(二)交易數量。
(三)售後保證範圍及條件。
(四)更新或修正契約內容之權利。
(五)授權或契約之有效期間、終止及重新協商之權利。
(六)交易雙方間提供附屬或輔助服務之協議。
(七)交貨條件,如起運點交貨或目的地交貨。
(八)授信及付款條件。
四、承擔之風險,包括:
(一)市場風險,如成本、需求、價格之變動、存貨水準風險。
(二)研究與發展活動之成敗風險。
(三)財務風險,如外匯匯率、利率變動風險。
(四)信用風險,如授信、收款風險。
(五)產品責任風險。
五、經濟及市場情況,包括:
(一)區域市場之相似性。
(二)市場規模及發展潛力。
(三)市場層級,如批發或零售市場。
(四)市場占有率。
(五)市場競爭程度、消費者購買力、交易雙方之其他選擇性。
(六)政府對市場之管理。
(七)產業概況,如新興或夕陽產業。
(八)運輸成本。
六、商業策略,包括:
(一)創新及產品開發策略。
(二)避險策略。
(三)市場占有率策略。
七、其他影響可比較程度之因素。
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之情況,或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未受控交易間,如存在前項各款因素之顯著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價格或利潤所造成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經由合理之調整可消除該等差異之影響者,得選定該非關係人及未受控交易為可比較對象。
決定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所從事之未受控交易,與該營利事業與關係人間所從事受控交易之可比較程度及是否選定其為可比較對象時,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適用於有形資產移轉及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二、再售價格法。
三、成本加價法。
四、可比較利潤法。
五、利潤分割法。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適用於無形資產移轉及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
二、可比較利潤法。
三、利潤分割法。
四、收益法。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適用於服務提供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二、成本加價法。
三、可比較利潤法。
四、利潤分割法。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適用於資金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二、成本加價法。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本準則所定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係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事有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服務之提供或資金之使用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所收取之價格,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
評估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之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性、契約條款及經濟情況之差異,其間如有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常規交易價格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本準則所定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係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事無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所收取之價格,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
評估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之交易標的無形資產之可比較程度及二者所處情況之可比較程度。其間如有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常規交易價格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前項無形資產之可比較程度,應視其是否於相同產業或市場用於類似之產品或製程,及是否有相似之潛在利潤而定。所定潛在利潤,係於考量資本投資及創設費用、承擔之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下,依使用或後續移轉無形資產實現之利益所計算之淨現值。
第二項所稱情況之可比較程度,應考量下列因素之差異:
一、移轉條件,包括無形資產之使用權或授權是否具有專屬性、是否有任何使用限制、權利行使有無地區之限制。
二、無形資產於使用市場所處之發展階段,包括是否須政府核准、授權或核發執照。
三、是否擁有無形資產之更新、修改及修正之權利。
四、無形資產之獨特性及其維持獨特性之期間,包括相關國家法律對於該無形資產之保護程度及期間。
五、授權、契約或其他協議之持續期間及終止或協商權利。
六、受讓人承擔之任何經濟及產品責任風險。
七、受讓人與讓與人所執行之功能,包括附屬及支援服務。
本準則所定再售價格法,係按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減除依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計算之毛利後之金額,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常規交易價格=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1-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
毛利率=毛利/銷貨淨額
前項所稱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指受控交易標的之有形資產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其無此價格者,以相同之有形資產再銷售時或再銷售前、後,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為準,但應就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影響價格或利潤之因素,比照同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合理之調整。
第一項所稱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指該營利事業自非關係人購進同種類有形資產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毛利率;其無此毛利率者,得以執行功能、承擔風險及契約條款類似之其他營利事業自非關係人購進同種類有形資產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毛利率為準。
評估再售價格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下列影響毛利率之因素:
一、執行之功能,如銷售、行銷、廣告及服務。
二、承擔之風險,如存貨水準及其週轉率及相關風險。
三、契約條款,如保證範圍及條款、交易數量、信用條件、交貨條件。
四、市場情況,如處於批發或零售之市場層級。
五、交易內容是否包含無形資產。
六、成本結構,如機器、設備已使用之年數。
七、商業經驗,如處於開創期或成熟期。
八、管理效率。
九、會計處理之一致性,如成本及存貨評價方法。
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如存在前項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毛利率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本準則所定成本加價法,係以自非關係人購進之成本或自行製造之成本,加計依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價率計算之毛利後之金額,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常規交易價格=自未受控交易人購進之成本或自行製造之成本× (1+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價率)
成本加價率=毛利/購進之成本或自行製造之成本
前項所稱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價率,指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自非關係人購進或自行製造之同種類有形資產,銷售予非關係人之成本加價率;其無此成本加價率者,得以執行功能、承擔風險及契約條款類似之其他營利事業自非關係人購進或自行製造之同種類有形資產,銷售予非關係人之成本加價率為準。
評估成本加價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下列影響成本加價率之因素:
一、執行之功能,如製造、加工技術或安裝複雜程度、測試功能。
二、承擔之風險,如市場風險、匯兌風險。
三、契約條款,如保證範圍及條件、交易數量、信用條件及交貨條件。
四、交易內容是否包含無形資產。
五、成本結構,如機器、設備已使用之年數。
六、商業經驗,如處於開創期或成熟期。
七、管理效率。
八、會計處理之一致性,如成本及存貨評價方法。
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如存在前項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成本加價率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前四項規定於服務提供或資金使用之情形準用之。
本準則所定可比較利潤法,係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利潤率指標為基礎,計算可比較營業利潤,並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
採用可比較利潤法時,依下列步驟辦理:
一、選定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其選定,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選定與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相似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其選定,依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三、選定利潤率指標;其選定,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
四、決定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平均利潤率。所稱平均利潤率,指第四項任一款規定之分子於特定年限內全部金額之總和,除以同款規定之分母於特定年限內全部金額之總和。所稱特定年限,依第六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五、以前款平均利潤率指標,依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於特定年限內之營業資產、銷貨淨額、營業費用或其他基礎之年平均數,計算可比較營業利潤,並依第七條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六、受測個體從事受測活動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營業利潤在前款常規交易範圍之內者,視為符合常規;在該範圍之外者,按交易當年度所有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受測個體當年度之營業利潤。其有第六項第四款未能取得交易當年資料之情形者,按前款所有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之。
七、以受測個體之常規營業利潤為基礎,決定受測個體以外依本法規定應繳納中華民國所得稅之同一受控交易其他參與人之常規交易結果。
受測個體,以受控交易之參與人中,能取得可信賴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且於驗證應歸屬於該參與人之營業利潤時所需作之差異調整最少,其調整結果最可信賴者決定之;即應以參與人中複雜度最低,且未擁有高價值無形資產或特有資產,或雖擁有該資產但與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所擁有之無形資產或特有資產類似之參與人,為最適之受測個體。受測活動,指受測個體參與受控交易可細分至最小且可資辨認之營業活動。
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包括:
一、營業資產報酬率:以營業淨利為分子、營業資產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二、營業淨利率:以營業淨利為分子、銷貨淨額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三、貝里比率:以營業毛利為分子、營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四、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以營業淨利為分子,銷貨成本或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利潤率指標。
前項所稱營業淨利,指營業毛利減除營業費用後之金額,不包括非屬受測活動之所得及與受測個體繼續經營無關之非常損益。所稱營業資產,指受測個體於相關營業活動所使用之資產,包括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但不包括超額現金、短期投資、長期投資、閒置資產及與該營業活動無關之資產。所稱營業費用,不包括非屬經營本業之利息費用、所得稅及與受測活動無關之費用。
第四項利潤率指標之選定,應以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為基礎,並考量下列因素:
一、受測個體之活動性質。
二、所取得未受控交易資料之可比較程度及其所使用資料與假設之品質。
三、該指標用以衡量受測個體常規營業利潤之可信賴程度。
四、第二款資料所涵蓋之期間需足以反映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合理報酬,其至少應包括交易當年度及前二年度之連續三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能取得交易當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者,得以不包括當年度之至少連續前三年度資料為基礎。
評估可比較利潤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與非關係人及其所從事相關活動之下列因素:
一、影響二者間可比較程度之因素,包括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使用之營業資產、相關之營業、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市場、營業規模、位於商業循環或產品循環之階段。
二、成本、費用、所得及資產,於受測活動及其他活動間分攤方式之合理性及適宜性。
三、會計處理之一致性。
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與非關係人及其所從事之相關活動間,如存在前項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營業利潤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本準則所定利潤分割法,係於受控交易之各參與人所從事之活動高度整合致無法單獨衡量其交易結果,或受控交易之各參與人均對受控交易作出獨特且有價值之貢獻時,依各參與人對所有參與人合併營業利潤之貢獻,計算各參與人應分配之營業利潤。合併營業利潤之分配,依下列步驟辦理:
一、按例行性貢獻分配例行性利潤:
(一)以合併營業利潤為基礎,依各參與人從事相關營業活動之例行性貢獻,分配其應得之市場公平報酬。
(二)所稱例行性貢獻,指非關係人對於相同或類似營業活動之貢獻,其以可資辨識市場公平報酬之營業活動為基礎。
(三)計算例行性利潤時,應進行功能分析,依各參與人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確認其從事相關營業活動應分配之市場公平報酬。市場公平報酬,得參照前五條規定之方法決定之。
二、按對無形資產之貢獻分配剩餘利潤:合併營業利潤減除依前款規定分配予各參與人之例行性利潤後,以其餘額按各參與人於相關營業活動中對於無形資產之貢獻價值,計算其應分配之剩餘利潤。無形資產之貢獻價值,得以外部市場公平報酬,或無形資產之開發及所有相關改良、更新之資本化成本減除適當攤銷後之餘額為衡量標準。
評估利潤分割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下列因素:
一、決定例行性貢獻市場公平報酬之方法所應考量之因素,包括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
二、成本、費用、所得及資產,於相關營業活動及其他活動間分攤方式之合理性及適宜性。
三、會計處理之一致性。
四、決定各參與人對無形資產之貢獻價值所使用資料及假設之可信賴程度。
受控交易參與人及其所從事之營業活動,與非關係人及其所從事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活動間,如存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