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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EN
稽徵機關進行營利事業移轉訂價調查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已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示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規定核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並據以核定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
二、營利事業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示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或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依前款規定核定之。其無查得之資料且營利事業未提示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係關係其所得額計算之收入、成本或費用者,稽徵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該部分相關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三、營利事業未依本準則規定送交或提示之文據為關係其所得額之資料、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 EN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至少包括該營利事業之下列內容:
一、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商業活動及所採行商業策略之詳細說明、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主要競爭對手、影響移轉訂價之經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並說明當年度或上年度是否參與企業重組或無形資產移轉交易及所受影響。
二、企業集團組織及管理結構:包括管理架構及組織結構圖、管理報告呈交之個人及其主要辦公處所所在地國或地區、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
(一)主要交易類型之說明及背景介紹,包括交易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二)各類型受控交易之參與人及相互間關係。
(三)按各類型受控交易之他方交易人所屬國家或地區,分別列示交易金額。
(四)所簽訂之集團內部重要協議影本或主要節本。
四、受控交易分析:
(一)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包括當年度與上年度異動分析。
(二)依第七條規定原則辦理之情形。
(三)依第八條規定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選定之可比較對象與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及相關資料。
(四)依第八條之一規定進行風險分析。
(五)依第九條規定決定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之分析。
(六)涉及企業重組者,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評估利潤分配符合常規之分析。
(七)涉及無形資產交易者,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評估利潤分配符合常規之分析。
(八)選定之受測個體及選定之理由、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交易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
(九)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
(十)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與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相關資料(含利潤率指標)及其來源、為消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素及假設條件之差異所作之調整、使用之假設、常規交易範圍、是否符合常規之結論及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使用之財務資料彙整等。依第七條第四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使用多年度交易資料時,應說明使用之理由。
(十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就前述受控交易簽署之單邊預先訂價協議及其他涉跨國所得分配之預先核釋影本。
五、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
六、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第三條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不適用前項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全年收入總額及受控交易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替代文據取代第一項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所稱受控交易金額,不包括已與稽徵機關簽署預先訂價協議之交易金額。
稽徵機關依本準則規定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示第一項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前項規定之其他替代文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稽徵機關經審閱營利事業所提示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認為有再提供支持該等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之必要文件及資料者,營利事業應於一個月內提供。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提供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