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EN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係企業或第二款關係人之資料、從屬或控制關係及持股比例結構圖,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其為跨國企業集團之成員者,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揭露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集團指定送交集團主檔報告之境內成員及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最終母公司、該集團指定送交國別報告之境內成員或代理最終母公司送交國別報告之成員及相關資料。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前條所定從屬或控制關係者。
二、關係人:指前款關係企業或有下列情形之人:
(一)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人。
(二)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四)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五)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六)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三、非關係人:指前款以外之人。
四、受控交易:指關係人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且屬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範圍者。
五、未受控交易:指非關係人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
六、交易結果:指交易價格或利潤。
七、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交易常規:指交易人相互間,於其商業或財務上所訂定之條件,異於雙方為非關係人所為,致原應歸屬於其中一交易人之所得,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交易人者。
八、有形資產:指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收債權及其他應收款、固定資產、遞耗資產、長期投資及其他有形資產。
九、無形資產:指前款資產外,可被擁有或控制使用於商業活動,且如於非關係人間運用或移轉該項資產將獲得相對報酬之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十、移轉訂價:指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所訂定之價格或利潤。
十一、常規交易方法:指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營業常規或交易常規之方法,或決定受控交易常規交易結果之方法。
十二、企業重組:指關係企業間進行功能、資產、風險之重新配置及契約條款或安排之終止或重新議定、移轉之組織架構調整活動。其重組交易類型包括:
(一)全功能配銷商與有限風險配銷商或代理商間功能之轉換。
(二)全功能製造商與代工(進料或合約)製造商或來料加工製造商間功能之轉換。
(三)將無形資產權利移轉至集團內特定企業集中管理或分散至集團內其他企業。
(四)組織精簡或結束營運。
(五)經財政部公告之其他安排。
十三、跨國企業集團:指因從屬或控制關係,依編製財務報導目的依循之一般會計原則規定,或其中任一營利事業股權如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依該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應遵循之財務報告編製規定,應納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之營利事業集合體,且其成員包括二個以上不同居住地國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包括營利事業與其於另一居住地國或地區設立、從事商業活動且負納稅義務之常設機構。
十四、最終母公司:指跨國企業集團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成員: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集團其他成員之一定股權,致依其居住地國或地區編製財務報導目的依循之一般會計原則規定,或其股權如於居住地國或地區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依該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應遵循之財務報告編製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
(二)未被該集團其他成員直接或間接持有符合前目規定之股權者。
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非關係人相互間,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不符合交易常規者,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視為關係人,其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視為受控交易。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為跨國企業集團之成員,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備妥包括下列內容之集團主檔報告,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年內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該集團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二個以上之成員者,得指定其中一個成員送交:
一、組織結構:
跨國企業集團之法律組織型態與從屬或控制關係結構圖及其成員營運地理位置。
二、經營狀況概述:
(一)影響營業利潤之重要因素。
(二)銷售額為該集團前五大或占該集團銷售額超過百分之五之產品或服務,其供應鏈及主要市場說明。
(三)成員相互間研究與發展以外之重要服務安排清單及簡要說明,包括提供重要服務據點之提供服務能力說明、服務成本分攤及決定集團內部服務價格之移轉訂價政策。
(四)各成員對創造該集團價值之主要貢獻分析,包括主要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與使用之資產。
(五)當年度之重要業務重組交易、併購及分割情形。
三、跨國企業集團之無形資產:
(一)無形資產之開發、所有權歸屬及利用之整體策略概述,包括主要研究與發展機構及管理研究與發展活動之所在地。
(二)該集團所擁有且對其移轉訂價有重要影響之無形資產及其法律所有權人清單。
(三)無形資產相關成員間之重要協議或合約清單,包括成本貢獻協議、主要研究與發展服務及授權合約。
(四)研究與發展及無形資產之集團移轉訂價政策概述。
(五)當年度成員間之無形資產重要權益移轉交易概述,包括參與交易之成員、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及所涉轉讓報酬。
四、跨國企業集團成員間之融資活動:
(一)該集團融資活動概述,包括與非該集團成員之重要融資安排。
(二)執行該集團核心融資功能之成員資料,包括其依法成立及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
(三)該集團成員間融資安排之移轉訂價政策概述。
五、跨國企業集團之財務及稅務情形:
(一)該集團基於財務報導、監督、內部管理、稅務或其他目的所編製之當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二)該集團現行單邊預先訂價協議及其他涉跨國所得分配之預先核釋清單及概述。
前項集團主檔報告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其為英文者,得於稽徵機關要求提示中文譯本之書面通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示;營利事業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事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為跨國企業集團之成員,其收入總額、跨境受控交易金額或其他相關事項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者,得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為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應依規定格式撰擬該集團當年度之國別報告,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年內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
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該集團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二個以上之成員者,得指定其中一個成員送交:
一、依最終母公司之居住地國或地區法令規定不須申報國別報告。
二、最終母公司向其居住地國或地區申報國別報告,但該國或地區於前項規定國別報告送交期限前,未與我國簽署生效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
三、最終母公司向其居住地國或地區申報國別報告,且該國或地區與我國已簽署生效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但稽徵機關無法依相關協定實際取得國別報告。
前項跨國企業集團指定其中一成員代理最終母公司(以下簡稱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送交國別報告者,該成員如在中華民國境外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得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送交該報告:
一、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之居住地國或地區要求申報該集團之國別報告。
二、前款居住地國或地區於第一項規定國別報告送交期限前,與我國簽署生效包括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且稽徵機關得依相關協定實際取得國別報告。
三、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揭露該集團之最終母公司及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相關資料。
跨國企業集團指定之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如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規定送交國別報告。
前四項規定之國別報告,應包括之成員及內容如下:
一、國別報告成員:指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依最終母公司居住地國或地區之法規或基於編製財務報導目的依循之一般會計原則規定,應納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之營利事業。
(二)未納入前目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但最終母公司之股權如於居住地國或地區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依該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應遵循之財務報告編製規定,應納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之營利事業。
(三)僅因規模或重要性因素考量而未納入前二目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之營利事業。
(四)符合前三目規定之營利事業,基於編製財務報導、法規、稅務申報或內部管理控制目的,應單獨編製財務報表之常設機構。
二、國別報告內容:
(一)按跨國企業集團營運所在各國家或地區之收入、所得稅前損益、已納所得稅及當期應付所得稅、實收資本額、累積盈餘、員工人數及有形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除外)合計數。
(二)按前目國家或地區,列示跨國企業集團成員之居住地或設立地國或地區,及其主要活動情形,主要活動包括:研究與發展;持有或管理智慧財產權;採購;製造或生產;銷售、行銷或配銷;行政、管理或支援服務;對非關係人提供服務;集團內部融資;受規範金融服務;保險;持有股份或其他權益工具;停業。
(三)跨國企業集團成員從事前目所列以外之活動者,其活動性質說明。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屬跨國企業集團前一年度合併收入總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者,得免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送交國別報告。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稽徵機關無法依相關協定或第三項第二款所稱稽徵機關得依相關協定實際取得國別報告之國家或地區,以第一項規定送交期限屆滿日財政部已公告無法進行有效資訊交換之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為準。但稽徵機關依我國與非屬該參考名單之國家或地區簽署生效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未能實際取得跨國企業集團之國別報告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應於稽徵機關書面通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送交國別報告;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