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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EN
本準則所定收益法,指營利事業於從事無形資產移轉及使用之受控交易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評價準則公報第七號「無形資產之評價」所定之基本準則、收益法相關之評價方法、解釋與應用、評價報告與揭露之規定,評估無形資產之價值,決定該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
評估收益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評估下列假設條件:
一、財務預測之正確性及可靠性。
二、成長率。
三、折現率。
四、賸餘經濟效益年限。
五、稅捐效果之假設。
六、其他影響評估無形資產價值之假設條件。
前條第一款所稱可比較情況或可比較交易,指相同或類似之情況或交易。決定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之情況,或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未受控交易是否相同或類似及其可比較程度時,應以交易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並考量下列影響價格或利潤之因素:
一、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性:
(一)交易標的為有形資產者,為資產之實體特徵、品質、數量及是否包括無形資產。
(二)交易標的為無形資產者,為交易型態、資產類型、移轉條件、發展階段、是否擁有更新、修改及修正之權利、獨特性及其維持獨特性之期間、賸餘經濟效益年限及使用該無形資產之預期利益。所定交易型態,如授權或轉讓。
(三)交易標的為服務時,為服務之性質及是否包括無形資產。
二、執行之功能,包括:
(一)研究與發展。
(二)產品設計。
(三)採購及原物料管理。
(四)製造、加工、裝配。
(五)行銷、配銷、存貨管理、保證、廣告、產品服務。
(六)運送及倉儲。
(七)經營管理、會計、財務、法律、信用、收款、訓練及人員管理服務。
三、契約條款,包括:
(一)報酬收付方式。
(二)交易數量。
(三)售後保證範圍及條件。
(四)更新或修正契約內容之權利。
(五)授權或契約之有效期間、終止及重新協商之權利。
(六)交易雙方間提供附屬或輔助服務之協議。
(七)交貨條件,如起運點交貨或目的地交貨。
(八)授信及付款條件。
四、承擔之風險,包括:
(一)市場風險,如成本、需求、價格之變動、存貨水準風險。
(二)研究與發展活動之成敗風險。
(三)財務風險,如外匯匯率、利率變動風險。
(四)信用風險,如授信、收款風險。
(五)產品責任風險。
五、經濟及市場情況,包括:
(一)區域市場之相似性。
(二)市場規模及發展潛力。
(三)市場層級,如批發或零售市場。
(四)市場占有率。
(五)市場競爭程度、消費者購買力、交易雙方之其他選擇性。
(六)政府對市場之管理。
(七)產業概況,如新興或夕陽產業。
(八)運輸成本。
六、商業策略,包括:
(一)創新及產品開發策略。
(二)避險策略。
(三)市場占有率策略。
七、其他影響可比較程度之因素。
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之情況,或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未受控交易間,如存在前項各款因素之顯著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價格或利潤所造成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經由合理之調整可消除該等差異之影響者,得選定該非關係人及未受控交易為可比較對象。
決定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所從事之未受控交易,與該營利事業與關係人間所從事受控交易之可比較程度及是否選定其為可比較對象時,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