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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該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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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 四○四三號函一(五)決議 1 與 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 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 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 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