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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查悉有漏稅情事,而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所得稅時,其性質仍屬 所得稅額之核定,自亦適用所得稅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程序 辦理。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 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關 於營業稅扣繳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處分而請求救濟之 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亦同樣適用此項程序。又凡經稽徵機關核 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規定納稅期 限內,照稅額先繳二分之一,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至所得 稅扣繳義務人如不服核定之應扣繳稅額,則應於規定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 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此在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六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