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稅法中雖無規定稽徵機關可變更公司股東大會之決議,營利事業之公司商
號股東大會,如有違反法令所規定,而為非法或不當之決議,使公司商號
據以申報而達逃漏稅捐之情形,依所得法稅第八十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
十五條等有關法條之規定,即非無另行核定與督促繳納之權責,無待於變
更公司股東大會之決議,亦即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應繳之稅額,不受公司
股東大會決議之拘束。
|
2. |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
稅款三分之二,申請復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同法第十
九條所定向行商進貨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之扣繳義務人,其不服稽徵機關責
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處分所行請求救濟之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
當準用上開營業人申請復查之規定。又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得
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
,於納稅期限後十五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亦為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對於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
營業稅及行商所得稅之通知,受通知人如主張無扣繳之義務而不應賠繳,
即屬對於核定之稅額全部不服,自仍應分別適用上開程序,繳納行商營業
稅款三分之二及行商所得稅款全部,申請復查,不容有何例外。本件原告
既未依首開法條各規定,繳納稅款,其申請復查,即屬欠缺法定程序,無
從准許。
|
3. |
要旨:
原告對於責令賠繳利息所得稅之處分,既已依照規定程序,申請復查,自
應由該管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行為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規定,另行
指定人員,於法定期限內復查而自為決定,無簽報被告官署 (台北市政府
) 之餘地。被告官署亦無就此項關於利息所得稅復查申請為決定之職權,
該處不適用法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而與營業稅部分併案送由被告官署一
併決定,於法顯屬有違。
|
4. |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
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原告對於
被責令賠繳行商貿易所得稅部分之處分,既據依所得稅法 (舊) 第九十三
條規定,繳清稅款後申請復查,依法自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
處交復查委員會於法定期限內復查而自為決定,無報請被告官署 (台中縣
政府) 決定之餘地,被告官署亦無就此項關於所得稅復查申請為決定之職
權。
|
5. |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繳
納稅款三分之二,申請復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同法第
十九條所定向行商進貨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之扣繳義務人,其不服稽徵機關
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處分所得請求救濟之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
自當準用上開營業人申請復查之規定,又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
得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
清,於納稅期限後十五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此亦為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關於稽徵機關查悉有漏稅
情事而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所得稅時,其性質仍屬所得稅額之核定,自亦
同樣適用此項程序。
|
6. |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程序
,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或所得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對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課徵有
何爭執,自無申請復查之餘地。被告官署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移請
法院對原告裁定罰鍰及依侵占稅款論處,一面通知原告謂已移送法院處罰
。原告應否受處罰鍰及侵占罪能否成立,均有待法院之裁判,被告官署之
移送處理,顯不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
證據,儘可向法院提出,以供斟酌,要不能以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認
係行政處分,而申請復查。
|
7. |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之通知書及所得稅扣繳義務
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得稅稅額,如有不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六
條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分別於法定限期內,踐行繳款手續,始
得申請復查。稽徵機關既認原告為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及行商所得稅扣繳
義務人,而責令賠繳營業稅及所得稅,原告對之如有爭執 (原告主張根本
不應繳納行商稅) ,自非循上開法定程序,無從求法律上之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