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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所加給之利息,依司法院五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一六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 納稅款。則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所加給之利息所得,無論依新舊所得稅 法之規定,均有扣繳之義務。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依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 (下稱前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觀之, 納稅義務人所得或應得之公司股利,固應由納稅義務人就分配股利之年度 自行申報繳稅,公司負責人不負扣繳之義務;但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之舊所得稅法 (下稱後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條規定,則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應由公司負責 人於給付時按率扣繳,再憑抵繳每期之應繳稅額,此項扣繳辦法,性質上 係屬程序之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於後法施行後,就後法施行前之期 間內公司盈餘分配為給付時,公司負責人自亦應負扣繳之義務,違反此義 務者,依後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自可責令賠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