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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前段,有關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部分,及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與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前段 ,關於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有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 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無違。 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 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 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 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有 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 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 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