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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 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 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 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 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 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 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自馬祖地區採購之蝦皮,係以臺灣為運銷市場,且事實上業經運來臺 灣銷售,則其營業行為係在臺灣,自應在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原告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在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所得稅法 ,但其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自應適用現 行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法應使用 簡易申報書,其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 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官署依據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 項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顯非無據。且依同條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該項核定不得提出異議,原告對被告官署該項核定 自無申請復查或依其他程序聲明不服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