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 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 30 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 2 日 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係督促人 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尚難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財政部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790445422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80291 號函,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 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釋示,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 20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 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 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 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 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 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 鍰」(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 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 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計算個人綜 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 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 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 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前段,有關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部分,及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與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前段 ,關於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有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 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無違。 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 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 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 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有 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 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 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 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 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 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 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 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 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 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 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 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 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 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 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其效力。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 年 08 月 30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係明定同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之意義,以便利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