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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壞帳之本金既難收回,其利息事實上亦無從收取,自應認為壞帳之一部分 ,將來果能本息收回,儘可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列為收 回年度之收益,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而 令原告負預繳所得稅之義務。被告官署就壞帳損失估計其利息,列入原告 營利所得於法尚難謂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二兩款所定壞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 不同。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 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上開原因,僅以債權逾二年經催收而未收 回為已足。各該規定之內容既有不同,適用時自應有所分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