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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已依前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僅得依其性質,分別在法定最高限度內 ,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本件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本件既 未經稽徵機關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核定汽車業 所得額標準,原告所主張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頒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 潤率標準,又尚不能視為稽徵機關依照規定所核定之各業所得額標準。是 原告申報之所得額縱令在此項標準之上,原復查決定維持原查定,剔除原 告所列交際費用超過法定最高限度之數額,亦不能謂與舊所得稅法第七十 七條之規定有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交際應酬費用,係以交易成立時直接 支付為要件,原告既自承係於五十一年歲暮時依顧客交易成績,分別餽贈 禮品,顯係事後酬贈,藉以維持其商譽或地位,純屬餽贈性質,而非於交 易成立時直接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列入自由捐贈 科目,不得以交際費列支。至購入餽贈物品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依當時 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 (三) 款之規 定,雖可認為交際費之原始憑證,但要應以購入餽贈物品之費用性質屬於 交際費者,為其前提。原告購入之餽贈物品,既非成立交易時所餽送,而 係於事後用資酬謝,其購入此項餽贈物品之費用,即非交際費性質,自不 能以取有統一發票,即准以交際費列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原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主張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七﹑一○﹑一財一 字第○九五八四號令所援引之查帳準則第三章丙項第二款第十三目第一﹑ 二﹑五各節,係指財政部 (四七) 台財稅發字第五九四號令核准施行一年 之四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三章丙項第二款第十三 目之有關各節,原非原告之四十八年度營利所得稅事件所可適用。惟其第 一節規定營利事業贈送物品,以廣告費﹑交際費或其他推銷費用列帳者, 仍以自由捐贈認定之,第二節規定自由捐贈其係直接與業務有關或係維持 其商業地位或商譽所必要者,應予認定各語,核與四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相同。原告既主張 其贈送該項剪刀係為維持商業地位,以廣招徠,則按之上開規定,並依所 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官署將原告原在廣告費項下列 支之贈送社員顧客剪刀之費用,調整為自由捐贈科目,核實認定,自無不 合。至於四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五條所稱之 交際費,應指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或餽贈物品之費用而言 ,此就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暨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觀 之,殊為明白。原告為推廣業務或維持其商業地位而贈送剪刀,自不能列 為交際應酬費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合作社所收代辦費,不論作何用途,要屬業務收入之一種,依所得稅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盈虧,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二則: 關於交際費之提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限於成立交易, 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為範圍。關於材料盤存盈餘,非經營業務收入, 無交際應酬之必要,自不應核計交際費。至原告列支交通費,業經被告官 署查明係專為推廣業務招待顧客及日本來臺考察之商務團體所支用,顯屬 交際費性質,而非交通費用,應併入交際費科目報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