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 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 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 之費用,稽徵機關自難准予認列。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所謂「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係指直接從事生產所需之勞力報酬而言。至 因供銷商品或管理業務所僱員工之報酬,則屬於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與 營業成本之直接人工製造費用,性質迥異,本件原告開設西餐廳,所僱侍 應生及領班,係供就食顧客役使之人員,彼等從事之工作,係在商品 (西 餐) 製成之後,而非參與商品之製造,其受領之薪資,自難認係直接人工 製造費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五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及復查,因無 生產紀錄可資勾稽,其設置材料分類帳,亦未記載,又無領料單生產日報 表或其他生產紀錄,致無法查核確定其生產量及原料耗用,其所持有之魚 蝦進料憑證,經逐筆審核,其中未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單價、買方名稱 及地址,僅以「鮮魚」二字為摘要,以各種不同號碼為抬頭,經通知補提 賣方出具之證明,以證明其進料數量及魚貨之種類,原告又未能照辦,依 行為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官署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毛利,尚難謂有違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壞帳損失,其屬於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提出 催收之具體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 第五項所明定。原告五十八年度申報呆帳損失其債權之發生,悉在二年以 前,均係債務人倒閉或行方不明,已實際發生壞帳損失,無從行使催收, 乃補行聲請法院支付命令以為催收之證明,其法院之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足 為明證。至援引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 壞帳之年度列報一節,係指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而言,並非 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被告官署否准認列, 不無違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係化工製造業,其五十八年度耗用原料超過其上期申報核定之單位耗 用原料數量,而此項化工製造之產品,每種化合或合成之程式不同,所含 之成份各異,故未能定有通常水準,亦不能以同業之其他產品為比照,因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其上期耗用原 料之情形核定之,尚無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換裝之馬達、開關、電磁及抽水機,其效能均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自難作 為修繕費列支。被告官署以之轉列為資本支出,洵無不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不申報營業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至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如納稅 義務人未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發現調查補徵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 機關仍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實計徵,始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 明其債權之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稽核。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產製之黃豆油如有變質重煉情事,應依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於損壞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稽徵機關報備。原告並未遵照規定辦理,則其主張本期產品內有一○七 ﹑八○三公斤係壞油重煉,縱屬實在,亦應不予認定。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 職工之生活者為限。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 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 二 營利事業贈送樣品之支出,所以得列為廣告費用,在所得額內扣除者   ,以其印有營利事業之牌號,具有廣告宣傳作用之故。原告在樣品上   所黏貼之商標籤僅有圖案及「中華民國臺灣製造」字樣,並無原告公   司之牌號,不僅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   十八條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不符,抑且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法意。被告官署對於此項支出,不予認定,洵無違誤。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為臺灣○下公司之總經銷商,該公司給付原告經銷電化商品之年終獎 金,係以銷貨折讓沖轉應收帳款列報,則該項獎金自屬原告之營業所得。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一 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性質不同,縱令董監事之人數及持有之股份超過全 體股東人數與股額之半數,要不能以董監事聯席會之決議替代股東會 之決議。 二 原告公司已否就給付董監事之車馬費扣繳薪資所得稅,以及被告官署   有無分別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均與原告公司支出之董監事車馬費,   應否認定,係屬兩事。如果原告因車馬費之支出為被告官署剔除,而   向董監事收回其給付之車馬費,亦僅發生應否退稅之問題,不能因原   告已就是項車馬費扣繳薪資所得稅並經被告官署分別歸戶課徵綜合所   得稅,遂認原告所報車馬費之支出必須認定。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免稅額之計算,應先 扣除其他各項免稅額後,以剩餘之非免稅所得額為基準,以免計算時發生 重複免稅之不合理情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展免 稅所得」「提列外幣債務之特別公積金」「公債利息收入」等三項所得, 本已免稅,自不能於計算全年營業所得之免稅額時,再予併入計算,否則 計算免稅額之基準,勢將失其正確,形成雙重免稅之現象。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借款係為轉借,非本公司營業所需,其支付之利息自應不予認定。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須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並按期定額 給付,始得認為薪資費用,在營業所得額內扣除之。原告辦理五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支董事、監察人車馬費,既未於公司章程或 股東會預先決議之會議紀錄有所記載,且該年度上半年亦無是項車馬費之 列支,乃於年度終了時,一次給付董事、監察人七至十二月份之車馬費, 核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自有未合。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筵席稅及娛樂稅由營業人代徵者,稽徵機關查定之營業額與開立統一發票 之金額,如有差距,在未查獲其匿報短報所得資料前,仍應依其所開立統 一發票之金額為實際之營業額,核計其所得額,自不能以查定之營業額, 換算營利事業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行為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 目規定:「凡以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照規定發給一 次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退休金準備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時 ,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所謂「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一詞,自應 包括當年度所提列之退休準備金在內。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所謂「法令可以有不同之適用者,應採最有 利於投資人之適用」,係指法令競合時之比較適用而言,關於全年所得額 之計算,既無二種以上不同之法令可資適用,自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 股東兼任經理原定之薪資如有變更或議決時,應於變更或議決之日起十五 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當指五十六年起如有變更或決議,應於上開期 限內報備而言。如在上開查核準則核定公布以前有變更決議,依當時法令 規定既無報備之程序,自不能因以後公布之查核準則有此規定,而責令納 稅義務人前此即有報備之義務。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查核,其應踐行之程序,就此部分,應依五十五年度適用之查核準則規 定辦理。不能以原告董事會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變更其股東兼任 經理五十六年薪資之決議未經報備,而適用該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 布實施之同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末段規定,不予認定。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預估所得額及核定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九 條,並無扣除前三年虧損以為計算之規定。被告官署以原告申報之五十六 年度預估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之餘額為其預估所得額,而與同年度 核定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所餘之課稅所得額,兩相比較,以計算原告 短報之預估所得額,並據以維持原核定加徵之短估金額,其適用法令,自 有違誤。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按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全年所得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 條,係指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而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就各該事業當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之純益額,則為課稅所得額。故計算全年所得稅 額是否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全年所得額依稅 率條例規定級距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及減除減免稅額後,與全年所得額乘百 分之十八比較,仍以不超過百分之十八為度。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製造業經設置存貨帳及有關製造成本之明細分類帳暨生產紀錄者,其製品 原料耗用數量,固應根據有關成本之紀錄予以核定,但其耗用原料超過各 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不予減除。原告五十六年度之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及原料品質等,較之上年 度均無變更,而其申報原料之耗用,則超過上年度核定之耗用量率,自難 認為有正當理由。被告官署不依其有關紀錄全部予以認列,而將超過部分 剔除,尚非無據。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媒礦業所用之坑木,依照五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 則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應分別情形,以資本或費用列支,與同準則第 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之原料或器材之耗用不同,無比照同業耗用情 形核定之餘地。本件原告煤礦所用坑木,均有統一發票及領用紀錄,自應 核實認定。被告官署按臺北縣同業每噸煤需用坑木六才之標準予以核定, 將超過部分剔除,於法無據。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供應軍差之船舶,在被徵用期間,該船運公司行號應否繳納所得稅,依據 「經營海陸聯運之公司行號船隻在被徵用期間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 第二點之規定,其於年終結帳時發生虧損或純益額甚少不在起徵點者,依 法不予課徵。反之,如年終結算尚有盈餘,且在起徵額以上者,自應依法 納稅。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贈送樣品或銷售附贈物品,印有營利事業本身牌號,含有廣告性質,並經 事先向稽徵機關報備,且於銷貨發票中註明贈送物品之名稱及數量者,始 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 廣告費列支。原告所列銷售促進費中「搭贈產品」及各項攤提費中列支之 「乳粉推廣費」 (乳粉附贈味精) ,雖經依照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備有案, 惟查各項贈品悉為原告現成之商品,不能顯示有何廣告性質,即與上開準 則第七款之規定不合,自未便許以廣告費列支。原處分官署經予調整,轉 列自由捐贈科目核計,尚無不合。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經查明其 借入款項確非營業所必需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 定,固為審核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帳準則第八十四條第十項所規定。但適用此項規定,當以經查明營業 人借入款項,確非其營業所必需為其前提。原告四十九年度借入款項列支 利息,貸出款項則不收利息,依照原處分官署所認定之情事,或屬原始憑 證欠缺,或屬支付款項與業務無關,要均與借款是否確非營業所必需無涉 。原處分官署遽援上開查帳準則之規定,而對該項利息支出不予認定,不 能謂無違誤。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一﹑產物保險賠償之給付,如僅足彌補其財產所受災害之損失,固無所得   之可言,如保險賠償之給付超過實際之損害,其超過部分,自不能不 認為收益。被告官署予以轉列為原告當年收益,並無違誤。 二﹑代客加工係屬承攬性質,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定作人供   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者,承攬人原不負其賠償責任。   依原告提出其與客戶訂立之合約書抄本內容,僅約定火險由原告負責   辦理,保險費用亦由原告負擔,並無於保險給付外,尚有應由原告賠 償損害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實際賠償不足之數,併予追列為損失,在   保險給付總額項下支付自非有理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所得,不問其用途如何,依法均應併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 (臺灣省台○青○運銷合作社) 之盈虧,其最後結 果雖歸之於社員,但原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之主體,其經政府核准由香蕉 出口收入項下每簍提取二元,作彌補虧損之用,不能認係代社員經收而非 原告自己之收入,被告官署查帳核稅時,將原告此項收入合併原告當期所 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顯無違背。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 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達三分 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部分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非為制裁納稅義務人過份短報預估所得額,影響其暫繳稅額,與當年 度核定稅額過於懸殊,故於結算申報核定其所得額後,就其預估額小於核 定額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短估金,以寓處罰之意。如果營利事業當年 度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應以調查核定之所 得額 (參照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扣除前三年各期虧損後之餘額為準時 ,自應以預估額與此扣除後作為課徵所得稅為準之所得額相比較,方為合 理,財政部五五、七、二三台財稅發字第○六八○一號令所作解釋,實符 合該條之立法旨趣,該令既僅就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本於立法旨 趣而為解釋,並非於法律之外另為補充規定,前此又無相異之解釋存在, 則凡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事件,不問其發生係在該解釋令之前或 後,當均可依此解釋意旨處理。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文。本件原告五十年及五十一年銷貨,既 均已於各該年度申報所得額,繳納所得稅,迨至五十二年度該以前兩年度 之銷貨,有一部分退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因而負退回 價款之義務,此項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各回復原狀之事實,既係發生於五 十二年度,原告退回此項貨款,即難謂非原告五十二年度之損失,依首開 規定之旨趣,計算原告五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當不能不准其在收 入總額內減除此項損失。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房屋地政機關滅失登記雖在五十一年五月,但房屋因拆除而滅失,並 非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所有權,自不能以其滅失登記之時,為其財產權喪 失之時,而主張該項房屋之損失,應列入五十一年度營利總所得額內扣除 。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按受獎勵事業非營業損失之利息支出,應如何計算,法律並無規定,行政 院經提報五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八三次會議決定,受獎勵事業在計算非營 業收入額課稅時,應准扣除非營業損失之利息支出後,再行計算,此項辦 法,於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經以五二﹑一○﹑二三台五十二 財七○七二號令釋示有案。此項命令,係行政院依其職權就適用法律所為 之補充解釋,與法律無何牴觸,自屬有效,是五十一年度該項利息支出, 尚不能在非營業收入額內扣除,自僅能列入營業費用項下計算,至為明顯 。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關於空車行駛與實車行駛時所耗油量之比率如何,本院先曾向臺灣省公路 局調查,旋准復該局無此項紀錄,本院復向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准該會函復,略謂現行耗油量,並無空車載重之分等語。被告官署 既亦自承空車行駛時較之載貨行駛時,耗用油量減省幾多,政府並無規定 標準,亦無同業比較,乃竟憑空推定其為二分之一,以空車行程折算為二 分之一實車行程,以核算油料消耗數量,自嫌無據。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代銷商繳納保證金以為給付價款之擔保者,其收存保證金之一方,通常固 無須支付利息,惟如當事人同意將保證金契約作為有償消費寄託性質之契 約,而約定由收存之一方支付利息於他方者,既非法律之所禁止,其約定 自屬有效,其關於此項利息之支出,既不能謂與營業無關,依法即無不予 認定之理。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於四十六年間承包國防部三軍軍官俱樂部 (包括國○戲院) 工程,其 雙方所訂立之工程合同內,關於拆除舊建築物之售價,既係抵充原告承包 工程工價之一部,自應認為原告工價之收入。被告官署根據上述合約,依 照財政部 (四九) 台財稅發第五○七九號令暨 (四五) 台財稅發第二七九 六號令釋示,認為本件原告承包工程價額,非減去標售拆除舊建築物料價 額後找付原告之淨價,顯非無據。原告主張財政部 (四五) 台財稅發第二 七九六號令釋係指補徵營業稅而言,並無課徵所得稅之指示。按該項命令 縱令係就營業稅問題而為釋示,但工程承包價額,一面為計算營業額之資 料,一面亦非不可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資料,財政部上項命令所示之 見解,自同樣可適用於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所得稅之核計。至原告主張拆除 舊建築物料價額即使應列為營業收入,但亦應依法減除同數額之成本。原 告兩未列報,一收一支,兩相抵過一節,查上述舊建築物之材料,顯尚有 使用價值,否則原告何肯同意以之抵充鉅額工程價款。縱令一部分材料於 工程中有所耗損,原告亦應另列成本申報,要不能空言主張全部消耗,而 謂一收一支,兩未列報,恰可抵過。被告官署原處分維持此部分之原查定 ,仍將此項拆除舊建築物料價額併入工程總價,作為原告營利收入,據以 核定所得額及所得稅額,於法並無不合。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合作社所收代辦費,不論作何用途,要屬業務收入之一種,依所得稅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盈虧,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二則: 關於交際費之提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限於成立交易, 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為範圍。關於材料盤存盈餘,非經營業務收入, 無交際應酬之必要,自不應核計交際費。至原告列支交通費,業經被告官 署查明係專為推廣業務招待顧客及日本來臺考察之商務團體所支用,顯屬 交際費性質,而非交通費用,應併入交際費科目報列。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其計算公式,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復有列明。又所得稅違章案 件逕行決定課徵所得稅計算方法,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匿報所得額,再 合併原查定所得額,計課所得稅,曾經財政部 (四六) 台財稅發字第○三 六七六號令解釋有案。被告官署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課辦法 ,既不依照上開解釋之計算方法,復不減除該銷貨成本,即予核課所得稅 ,換言之,即以銷貨額全數作為所得額課稅,於法自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