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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妻另設戶籍,其六十二年 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 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偶 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 ,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 合併申報課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 申報課稅」。依此規定,不論夫妻採用何種財產制度,其所得均應依法合 併申報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