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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2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 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 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罰鍰之規定,係對稅款扣繳義務 人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