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預估所得額及核定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九 條,並無扣除前三年虧損以為計算之規定。被告官署以原告申報之五十六 年度預估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之餘額為其預估所得額,而與同年度 核定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所餘之課稅所得額,兩相比較,以計算原告 短報之預估所得額,並據以維持原核定加徵之短估金額,其適用法令,自 有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 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達三分 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部分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非為制裁納稅義務人過份短報預估所得額,影響其暫繳稅額,與當年 度核定稅額過於懸殊,故於結算申報核定其所得額後,就其預估額小於核 定額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短估金,以寓處罰之意。如果營利事業當年 度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應以調查核定之所 得額 (參照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扣除前三年各期虧損後之餘額為準時 ,自應以預估額與此扣除後作為課徵所得稅為準之所得額相比較,方為合 理,財政部五五、七、二三台財稅發字第○六八○一號令所作解釋,實符 合該條之立法旨趣,該令既僅就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本於立法旨 趣而為解釋,並非於法律之外另為補充規定,前此又無相異之解釋存在, 則凡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事件,不問其發生係在該解釋令之前或 後,當均可依此解釋意旨處理。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 報之營利所得額,小於其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 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依此規定,自應 以當年度之預估申報所得額與當年度結算申報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所 得額,兩相比較,如預估所得額少於核定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始有 短估金之加徵。本件原告五十二年度預估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與前三年內 之虧損相抵後仍虧損,同年度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與前三年內之虧損相抵後亦屬虧損,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五十二 年度預估申報之未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前之預估所得額,與原告同年度結 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核定之當期所得額,兩相比較,原告預估申報所得額 尚高於當期核定所得額,顯無短估情事。被告官署以原告自行預估申報所 得額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後預估虧損額,與原告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核 定而未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前之所得額相比較,而加徵原告短估金,於法 自非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