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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EN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 ,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 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 ,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 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 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 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 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 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引用上述轉嫁罰之法條, 逕對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殊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