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
,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
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
,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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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
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
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
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
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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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
,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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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依卷存資料,上訴
人於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均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判
決遽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論擬,自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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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其此項行使偽造文
書之行為,已包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特別規定之內,不再論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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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稅捐稽徵法業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一條對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
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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