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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
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範圍,以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違規菸酒案件為限。
本辦法給獎分配之計算基礎(以下簡稱給獎基礎),為依前項所列本法條文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
沒收沒入物未經變價者之給獎基礎,除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依財政部關務署核定之完稅價格六折計算外,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菸類:除紙(捲)菸每包(二十支)新臺幣六元外,其餘菸類每公克新臺幣零點三元。
二、酒類:除酒精類每公升新臺幣十五元外,其餘酒類每公升新臺幣二十五元。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第七條第二款之劣酒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者,配合提供其劣菸、劣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或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