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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EN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外銷。
二、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示。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前二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