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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海關緝獲走私入境之菸酒或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捲菸紙,應由海關依
法處分後予以廢棄或銷燬,必要時得移送專賣機關備價接收。
在臺灣省內經其他查緝機關破獲之菸酒或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捲菸紙
,依本條例規定處理,但其沒入或沒收物變價,應由專賣機關會同海關儘
先扣繳關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明白規定,海關緝獲走 私入境之菸酒或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捲菸紙,應由海關依法處分後移 送專賣機關備價接收,如有不能變價者,由專賣機關會同海關處理之。可 見走私入境之洋菸,首應由海關依法處分,再審原告主張被告官署無權處 理,顯屬不明法令規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進口之洋菸洋酒,均屬應稅物品。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海關緝獲走私人境之菸酒或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 捲煙紙,應由海關依法處分後,移送專賣機關備價接收,如有不能變價者 ,由專賣機關會同海關處理之。是私運菸酒等物進口者,自仍應由海關依 法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