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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案補助款、第九條所定之酌予補助事項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外,其補助事項及最高補助比率應依附表一所定辦理。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包括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
二、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三、中央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重大事項之專案補助款。
中央對下列事項應優先予以補助: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
二、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得就附表二所定事項酌予補助。
前項酌予補助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應依前條規定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標準及相關程序等訂定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