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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依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執行中央計畫型補助款及編列或撥付分擔款,依該控管機制及行政院核定之相關配套措施辦理部分,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項目後,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評比標準及財務計畫檢核基礎等規範,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副知相關鄉(鎮、市)公所及學校。
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先審核其對所轄鄉(鎮、市)、區與學校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經審核結果具周延性及合理性者,再邀集相關人員依前款所定規範進行審查、評比及檢核作業。
三、依前款完成審查後,應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補助計畫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四、對於前款所核定之補助計畫,應切實敘明補助之對象、項目及金額,另副知相關鄉(鎮、市)公所及學校,並於網站公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縮減或取消補助,並由原未獲補助之計畫項目依序遞補。
一般性補助款應編列於「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預算科目項下,連同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案補助款,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
計畫型補助款應編列於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中央政府各機關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
前項補助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中央得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中央政府各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時,應敘明理由連同補助項目及金額函報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一、補助款須於年度進行中,方可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辦理之評比結果,估列或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者。
二、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
三、補助款係補助延續性工程項目,且須視前一年度實際執行進度,方可估列或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