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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指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
二、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後之數額。
三、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七目金額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之合計數。
(二)正式編制警政、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
(三)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
(四)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按正式人員員額數及中央核定標準編列。
(五)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六)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七)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四、基本財政收入:指稅課收入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課收入後之數額。稅課收入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洽商財政部參酌以往年度實徵情形及經濟成長趨勢等檢討估列。
五、自有財源比率:指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後占歲出之比率。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 EN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