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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財政收支劃分法 EN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 (市) (局) 稅課立 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 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 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 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仍 應依中央有關稅法辦理。至中央與地方財政收支劃分之規定,中央自應斟 酌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符憲法兼顧中央。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03 日
解釋文: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規定,由中央 立法並執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有關營業稅與 印花稅統籌分配之規定,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謀求地方經濟平衡發展 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