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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EN
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以具有次級交易市場之投資標的為原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外,不得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二、不得辦理放款或提供擔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本身管理之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間不得互為交易。
五、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六、同一信託業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七、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三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八、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十;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
九、投資於任一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但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五個以上基金,並任一基金之最高投資上限未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且未投資組合型基金者,不在此限。
十、投資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下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過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總額百分之十或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十一、投資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或委託人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十二、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百分之一;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百分之三。
十三、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本法第七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關係者,信託業不得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十四、不得投資於非屬第三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理及運用計畫所訂定運用範圍之投資標的。
十五、除第七條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投資,相關管理、運用及處分等應遵循事項,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信託業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前項第一款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自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起算三個月或存續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不適用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運用於無次級交易市場或欠缺流動性之標的者,信託業得於該帳戶約定條款中訂定一定期間停止受益人退出。
信託業辦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並不得投資於非屬依第三條第五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管理及運用計畫與約定條款所訂定運用範圍之投資標的。
信託財產運用於境外投資標的,應以外幣計價;屬境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不得連結之標的,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外幣計價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運用,以外幣計價標的為限,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之商品。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擔任信託業負責人。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五、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六、有半數以上董事與信託業相同之公司。
七、信託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 EN
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條件者,得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屬外幣計價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信託業設置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設置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
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與同業公會制訂之約定條款範本對照表。
四、管理、運用人員之名冊及資歷。
五、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其名冊、資歷及願任同意書。
六、董事會議事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信託業應於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辦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信託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信託業設置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於確認信託資金加入該帳戶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檢具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條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等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以外幣計價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其加入、退出及應付相關費用,應以信託業所選定之外幣收付,其選定後,不得任意變更。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信託財產之運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資本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二、投資於境外短期票券,其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投資於境外政府債券,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投資於境外之金融債券、上市與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化商品(不包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其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五、附條件交易: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第三款、前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投資於第三款或第四款,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附表三所列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投資於符合美國Rule 144A規定之債券(以下簡稱Rule 144A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且該債券應附有自買進日起一年內將公開募集銷售之轉換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