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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
十、信託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或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提法定盈餘公積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二項所定財務業務健全應具備之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託業為下列行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章程或與之相當之組織規程之變更。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
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應先擬具發行計畫,載明該基金之投資標的及比率、募集方式、權利轉讓、資產管理、淨值計算、權益分派、信託業之禁止行為與責任及其他必要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信託業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計畫,經營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信託業辦理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其營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三、投資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前項金錢信託,規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及其限額。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持有受益權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文書。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信託業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
二、有礙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
信託業公積之提存,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
信託業應每半年營業年度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信託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應於本公司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發生變動者。
五、簽訂重要契約或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
六、信託財產對信託事務處理之費用,有支付不能之情事者。
七、其他足以影響信託業營運或股東或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者。
主管機關對信託業之檢查,或令其提報相關資料及報告,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
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