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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信託業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限制。
十、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保持一定比率流動性資產。
十二、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
十四、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
信託業增設分支機構時,應檢具分支機構營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時,應檢具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分支機構之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廢止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
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學識或經驗。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及第三項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外匯相關之交易,應符合外匯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就外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信託業應就利害關係交易之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
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信託業辦理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其營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三、投資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前項金錢信託,規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及其限額。
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訂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信託業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信託業自有財產之運用範圍,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
三、銀行存款。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自用不動產之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
第一項第二款公司債、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三十;其投資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總額、或每一基金受益憑證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五及該公司債與股票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或該受益憑證發行總額百分之五。
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應自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其原經營之業務不符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