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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獎勵辦法
符合前條規定者,依下列基準發給獎勵金:
一、就業率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五,以就業人數計,每人新臺幣三千元。
二、就業率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以就業人數計,每人新臺幣四千元。
三、就業率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以就業人數計,每人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發給訓練機構之獎勵金,以各職業訓練班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訓人數每人新臺幣四千元之總額為核發上限。
訓練機構申請獎勵金,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各職業訓練班為全日制,且訓練課程時數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二、訓練機構所辦各職業訓練班,志願役退除役軍人達參訓人數四分之一者,或接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委託之各職業訓練班,志願役退除役軍人達參訓人數二分之一者。
三、各職業訓練班課程結束翌日起三個月內,參訓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率(以下簡稱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且累計就業達三十日以上者。
訓練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每年辦理評選,公開表揚,並得發給獎座、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