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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獎勵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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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獎勵辦法
第 11 條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獎勵金:
一、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類似性質之相關輔導獎勵。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獎勵金,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三、使用同一學員名冊重複申請。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金額,由職訓中心或榮服處以書面命訓練機構於三十日內繳還。
廢
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獎勵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
第 10 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金,訓練機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職訓中心或榮服處之查訪,並應提供查訪所需之相關資料。